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匯總
(截止2016年3月)
問:小型微利企業認定標準?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4號 第二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從業人數,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
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應按企業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確定。具體計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上述計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第七條同時停止執行。
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表(至2016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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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種 |
優惠類型 |
優惠期限 |
優惠政策規定 |
相關文件 |
增值稅/營業稅 |
免征 |
自2014年10月1日起 |
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萬元(含3萬元)的(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9萬元的)免征增值稅或營業稅。 |
財稅〔2013〕52號•
財稅〔2014〕71號、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7號 |
政府性基金 |
免征 |
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
對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萬元(含3萬元),以及按季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9萬元(含9萬元)的繳納義務人,免征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文化事業建設費
免征: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文化事業建設費 |
• 財稅〔2014〕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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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2月1日起 |
擴大到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元(按季度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萬元)的繳納義務人。 |
· 財稅〔2016〕12號 |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
免征 |
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 |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
• 財稅〔2014〕122號 |
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 |
免征 |
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
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 |
• 財稅〔2014〕78號 |
企業所得稅 |
減征 |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
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10萬元(含1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按10%稅率征收,減征15%) |
• 財稅〔2014〕34號、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3號(減半征收) |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
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20萬元(含2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按10%稅率征收,減征15%) |
財稅〔2015〕34號/
總局公告2015年第17號(減半征收) |
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 |
對年應納稅所得額在20萬元到30萬元(含30萬元)之間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按10%稅率征收,減征15%)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間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經營月份數占其2015年度經營月份數的比例計算 |
財稅[2015]99號
/總局公告2015年第61號(減半征收) |
長期 |
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0萬元(含10萬元)高于10萬元的,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按20%稅率征收,減征5%) |
《企業所得稅法》第28條、《條例》第92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