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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專題集錦 >> 其他稅種 >> 發票管理辦法(2011版)
                                                發票管理辦法(2011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7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六、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糜∷⒔洜I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ǘ┰O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ㄈ┯薪∪呢攧罩贫群蛧栏竦馁|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ㄒ唬樗、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ǘ┳屗藶樽约洪_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ㄈ┙榻B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D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ǘ┲阑蛘邞斨朗撬阶杂≈、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ㄈ┎鸨臼褂冒l票;
                                                 。ㄋ模⿺U大發票使用范圍;
                                                 。ㄎ澹┮云渌麘{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ㄒ唬z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ǘ┱{出發票查驗;
                                                 。ㄈ┎殚、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ㄋ模┫虍斒赂鞣皆儐柵c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ㄎ澹┰诓樘幇l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ㄒ唬⿷旈_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ǘ┦褂枚惪匮b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ㄈ┦褂梅嵌惪仉娮悠骶唛_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ㄋ模┎鸨臼褂冒l票的;
                                                 。ㄎ澹⿺U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云渌麘{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ㄆ撸┛缫幎▍^域開具發票的;
                                                 。ò耍┪窗凑找幎ɡU銷發票的;
                                                 。ň牛┪窗凑找幎ù娣藕捅9馨l票的。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ㄒ唬┺D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ǘ┲阑蛘邞斨朗撬阶杂≈、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
                                                成文日期:2011-02-14
                                                字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2011年1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おおおお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并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納稅人,發票使用量較大或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經營活動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六條  發票準印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監制,省稅務機關核發。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  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發票防偽措施,并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志,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 全國范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被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企業印制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后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領購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準購票種類、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準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數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管理費,并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工本費征繳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范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由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范圍由省稅務機關規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ㄒ唬┦召弳挝缓涂劾U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ǘ﹪叶悇湛偩终J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三十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于在本縣(市)范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當提請該縣(市)稅務機關調取發票。
                                                  第三十三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權申請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真偽進行鑒別。收到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并負責鑒別發票的真偽;鑒別有困難的,可以提請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別。
                                                  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發布時間:〖2011/2/21〗  發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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